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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白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白炎陽之口卡片、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知書、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調查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篩檢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之訊問筆錄、該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白炎陽」署押合計貳拾陸枚(簽名拾枚、指印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白清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改名)前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R—0二八二號自小客車搭載案外人賴富民、李火材二人,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三八八巷與四二八巷(起訴書誤載為四三八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因而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詎甲○○竟意圖規避刑責,隱匿身分,遂冒用其兄白炎陽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扣押筆錄上偽造「白炎陽」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繼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白炎陽」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再於白炎陽之口卡片下偽造「白炎陽」署押三枚(簽名一枚、指印二枚)、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知書上偽造「白炎陽」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詢問時之調查筆錄中偽造「白炎陽」署押十二枚(簽名三枚、指印九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篩檢報告上偽造「白炎陽」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又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白炎陽」之簽名一枚,末於該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白炎陽」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均足生損害於白炎陽之名譽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白炎陽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一九0四四號函附卷可稽,且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扣押筆錄上偽造「白炎陽」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白炎陽」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白炎陽之口卡片偽造「白炎陽」署押三枚(簽名一枚、指印二枚)、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知書上偽造「白炎陽」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調查筆錄中偽造「白炎陽」署押十二枚(簽名三枚、指印九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篩檢報告上偽造「白炎陽」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白炎陽」之簽名一枚、該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白炎陽」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另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是以被告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員警查獲時,冒充其兄「白炎陽」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白炎陽之口卡片、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知書、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調查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篩檢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製作之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白炎陽」之署押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係屬接續犯。又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白炎陽之口卡片、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篩檢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白炎陽」署押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冒用其兄白炎陽之姓名、年籍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進而偽造其署押,妨害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白炎陽之名譽不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白炎陽之口卡片、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知書、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調查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篩檢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之訊問筆錄、該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白炎陽」署押合計二十六枚(簽名十枚、指印十六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李 水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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