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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叁支、螺絲起子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需金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與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村○○路田洋巷四號之空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活動板手,竊得甲○○所有,裝置於處理垃圾機械上之馬達及變速箱各二個;後續於同日十七時許,又與綽號「阿欽」,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三支、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再次前往同右址空地,欲行竊取甲○○所有之馬達及變速箱,當乙○○已拆下馬達及變速箱各一個,正著手拆卸第二個馬達時,適為巡邏之員警查覺有異,當場予以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三支、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而該綽號「阿欽」之人則迅速逃離,是該次竊行方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證人李桂妹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三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伊正要去田裏除草,路過彰化縣埔心鄉○○村○○路田洋巷四號空地時,發現有四個小偷正要把拆下的馬達等拖到路上,伊有停下來約一分鐘看他們,伊確定乙○○有參與等語明確,復有活動扳手三支、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扣案可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前揭首次犯行,查不惟自白相異,且亦與事實不符,故係淡化犯行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係依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其就第一次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男子間;就第二次犯行與綽號「阿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活動扳手三支、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洪 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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