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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雅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一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之白天,途經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段三二○號住處前,因見該址房屋大門未鎖、且一樓客廳內無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機進入上開房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客廳書桌抽屜(未上鎖)內之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餘元及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二支【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V二0八八型、銀色),係乙○○之先生林文曾所有;另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V二一八八型、藍色),則係乙○○之女兒林梅君所有】得逞,旋於遇見自屋內一樓後院走至客廳之乙○○(尚不知已失竊物品),甲○○乃假向乙○○問路後隨即離去,乙○○事後發覺有異,隨即查看客廳書桌抽屜內之物品,乃發現失竊(未報警處理)。嗣因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將前開竊得之摩托羅拉廠牌、V二0八八型、銀色之行動電話一支,販售與不知情之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街九五號「和信通訊行」負責人李坤鍵(販賣時其內之門號卡已遭甲○○取出丟棄)後,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前往上開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於上開時、地,進入被害人乙○○前開住處內,竊取現金二百餘元及行動電話二支之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綦詳,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坤鍵於警訊之證述、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含被告出售行動電話時,交付與證人李坤鍵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查獲員警王識凱制作之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乙○○、林文曾、林梅君三人所有之物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個普通竊盜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徒手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李 雅 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一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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