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員簡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分許,至被害人甲○○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二○二巷一之一號之工廠處,以徒手之方式,將放在工廠大門鐵欄杆旁之抽水馬達共二台、抽水機三個抽取出來而竊取之,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於接受民眾報案後,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與水尾路交岔口處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王境曾指述及證人丙○○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四幀、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犯後對其所為之犯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