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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О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六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黏貼於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外,另補充扣案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後,均認係經過變造,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二0六四八七號鑑驗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中監彰字第0九二00三四一五六號函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間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二種特種文書,無從分辨其先後,且所侵害社會法益同一,為想像競合犯,爰從情節較重之變造國民身分證論處。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王 義 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О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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