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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葉榮郎陳秋錦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О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八號),提起上訴,及移字第三一五號、第三一六號、四四九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手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該署暨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乙○○、丁○○、甲○○、戊○○、丙○○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被害報告單、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行動電話號碼租用人資料及手機序號查詢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遽加重其刑。原審就附表編號五部分查獲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查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則認定事實顯屬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洪 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О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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