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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欽章吳俊瑩許雅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原名陳玫杞)為夫妻,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及五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即盜用「陳玫杞」之印章,而虛偽簽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票號AM0000000號,金額二十萬元,日期九十年七月九日,及票號AM0000000號,金額三十五萬元,日期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之支票各一紙,並持向中國農民銀行票貼現金,嗣中國農民銀行向乙○○以訴訟程序請求給付票款並提示該支票時,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盜用印章犯行,係以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而告訴人乙○○指述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未經過其同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夫妻,伊自結婚後因經營中藥生意需要,就一直使用告訴人之支票,告訴人也有使用伊的支票,二人簽發票據均不需經過對方同意,已經有概括授權,告訴人離家後才發生這些問題,伊沒有偽造支票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處罰無權或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要件,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係屬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再按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權行為,而授權行為,有以特定某部分之行為為限,如特定之金額、日期、張數等是,有未加以限制者,如對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應解為概括授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一九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第二九九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乙○○於告訴狀指述:告訴人因職務調動及與被告感情不睦等因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遷居新竹縣新豐鄉,被告竟在其離家後,未得其允許擅自簽發系爭支票等語;復於偵查中指稱:「我以前住家裏時,他開票都有經過我的同意,之後我搬去中壢後,他開票就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一九號卷第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二號卷第十五頁背面),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又陳稱:「‧‧。我跟我先生(即被告)共用支票已經好幾年。我在家的時候,他開支票會經過我的同意,後來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我北上工作,他開這二張支票,就沒有經過我同意。我幾乎都在家,他開我支票時,我都知道。平時支票及印章都放在有鎖的抽屜裡,我們各有一支鑰匙。我印象中沒有開過被告的支票。我離家時沒有帶走支票及印章。後來四、五月份時,我曾回家要去拿,但被告不肯。我沒有講過叫他不可以開我的支票,因為我跟他說也沒有用」、「(問:你申請支票做何用?)因為被告要做生意。這支票都是被告在用。從我這裡開出去的支票有多少我也記不清楚,大約

五、六年時間開了一百多張」、「(問:以前妳先生的客戶是否有跟他借票去票貼?)有。我記得有一個,就是泉發,常常跟我們借。泉發的老闆和老闆都有。老闆娘就是甲○○。大概借了五、六年。以前我先生也曾開過我的票給泉發。我離家之後沒有跟泉發講我不同意被告開我的票。我離家之後我不知道他還有開我的票給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一至十三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後,因被告經營中藥生意,乃以告訴人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請支票使用,而支票亦多數由被告簽發使用,此部分已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應屬實情。又參諸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止,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存根有九十九張,被告名義之支票存根亦有一百七十五張,足徵被告經營中藥生意使用票據相當頻繁,支票既係供被告經營中藥生意之用,夫妻間自存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衡情應無在被告每次使用告訴人支票時,均先詢問告訴人並逐一經過其同意始行簽發之可能,且支票及印章均固定鎖在抽屜裡,告訴人及被告各有一支鑰匙,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就支票之使用應係自行取用簽發,無庸個別經對方之同意無訛,是告訴人稱其未離家前,被告簽發支票均有先經過其同意,顯悖常理,尚難遽採。

(二)證人即泉發公司負責人之妻甲○○到庭結證:泉發公司向被告借票使用已有大約六年,被告及告訴人之支票都有,告訴人也曾簽發支票給伊,因為有時被告不在家,就由告訴人簽發,他們二人所簽發之支票不一定是他們自己的支票,未曾發生過問題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至十頁),則泉發公司與被告因業務往來有借票使用之需要,而被告簽發之支票除其自己名義者外,亦有告訴人之支票,告訴人亦曾簽發被告名義之支票交付泉發公司,此觀本院提示卷內被告名義之支票存根註記「☆」者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承認有註記「☆」者,均為其所簽發甚明,是不惟被告有使用告訴人之支票,告訴人亦曾簽發被告名義之支票,告訴人雖仍執其簽發被告支票均經過被告之同意,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皆有使用對方之支票,並無個別再徵詢對方之同意等語,尚非無憑。再者,由告訴人申請支票係供被告經營中藥生意之用,而被告使用告訴人支票之時間長達五年,經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即有九十九張,用途不一(有支付貨款、借票等),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簽發其名義支票之金額、日期、張數,均未加以任何限制,自應解為概括授權,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則被告本於其概括授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尚難僅因系爭支票嗣後不獲付款,致告訴人遭執票人追索,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三)公訴人復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於九十年初生變,二人間之信賴關係已不若以往,概括授權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應解為代理權消滅,被告在告訴人離家後之九十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十八日簽發系爭支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語。惟查,告訴人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因工作調職關係而離家,被告亦因此向警察機關申報查尋及向本院起訴請求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有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於申請支票供被告使用之初,既已概括授權被告簽發其名義之支票,則在未經撤回其代理權之前,被告均屬有權簽發。本件告訴人已自承未告訴被告不能簽發其支票,則被告主觀上當然認為其仍有權簽發告訴人之支票,且本件告訴人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之原因係供被告經營中藥生意,則被告既繼續經營,簽發系爭支票又未逾以往經營之模式(即借票予泉發公司週轉),雖告訴人在其與被告婚姻關係發生問題時,或許不再願意任由被告繼續使用其支票,則告訴人自應向被告表示撤回其代理權(明示意思表示),或將其名義之支票及印章收回(默示意思表示),使撤回代理權之意思表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非消極的認為「即使向被告表示也沒有用」,而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不睦或離家至北部工作,並不當然使代理權歸於消滅,是公訴人認代理權應已消滅,似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坦承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泉發公司,然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基於告訴人之概括授權所為,其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亦非屬盜用印章之行為,核與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有價證券、盜用印章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吳 俊 瑩

法 官 許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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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帳    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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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玫杞│臺灣銀行員│四六八一│AM九八│九十年七月│二十萬元│
│    │      │林分行    │五      │二六○○│九日      │        │
│    │      │          │        │七      │          │        │
├──┼───┼─────┼────┼────┼─────┼────┤
│ 二 │陳玫杞│臺灣銀行員│四六八一│AM九八│九十年八月│三十五萬│
│    │      │林分行    │五      │二六○一│十七日    │元      │
│    │      │          │        │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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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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