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曾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曾岳詩)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某時,在彰化縣境內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八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路○段山區○○道路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塑膠鏟子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無訛,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煙檢字第92157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0‧0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之書一紙附卷可憑,及塑膠鏟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併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塑膠鏟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香煙一支,公訴人認摻有海洛因,惟為被告所否認,供述僅係一般之香煙,且公訴人未曾將該香煙一併送驗成分,並無證據足認摻有海洛因,故本院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