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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雅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

二三一、二三二、二三三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後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五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上址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第一銀行前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扣案;繼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員大路口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扣案,遂為警查悉其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後因上開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其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巷五號緝獲,於同日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二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前開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二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看守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二號刑事裁定、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十一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後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李 雅 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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