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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原名林詠泰)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農用掃刀壹支沒收。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確定,後二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旋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前述假釋並遭撤銷,所餘殘刑四年十五日接續執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再獲假釋,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緣甲○○與丙○○一家素有宿怨,丙○○與其兄丁○○(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二人因不滿甲○○毆打渠等之母親,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二人攜帶棒球棍一支,至甲○○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八十號住處圍牆內找甲○○,旋雙方在圍牆內發生爭執,丙○○遂持棒球棍毆打甲○○,丁○○亦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因而受有額頭挫傷、擦傷及血腫三╳四公分、左小腿裂傷二╳0.三╳0.二公分、左手腕挫傷腫痛及瘀血之傷害;其間甲○○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順手拾起放置於庭院內之農用掃刀,揮向丁○○之頭部,致丁○○受有從嘴角部位延伸至頸後部二十四╳三╳二公分之裂傷。嗣因鄰居乙○○在家聽到外面有吵鬧聲,而出外查看,發發現丙○○正拿著一支斷掉之棒球棍揮打甲○○,而丁○○則站在旁邊,以手掩住遭砍傷流血之臉頰,經乙○○勸阻,丙○○、丁○○二人始騎機車離開。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甲○○是站在他家門外,就突然跑出來,拿出刀子正面砍下去,結果砍到丁○○,我就拿起甲○○門外的木棍跟甲○○互打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我喝完酒回家時,就在院子被打,當時丙○○拿棒球棍,丁○○拿長木棍打我,所以我就順手撿起放在院子裡的農用掃刀阻擋他們二人打我,但我一開始並不知道我到底是拿什麼東西抵擋他們二人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即指稱: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我現住地庭院內與丙○○及丁○○兄弟兩人發生糾紛,當時丙○○持棒球棍而丁○○持角鐵進入庭院內遇到我,丙○○即不分青紅皂白持球棒聲稱讓甲○○死,兩人便朝我身體各處一陣亂打,我被打時發現原就放置於庭院內之農用掃刀,則持該刀砍丁○○,其確實在牆內砍丁○○等語,又證人乙○○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我有聽到「打乎死、打乎死」(按以台語發音)的聲音(那是丁○○、丙○○說的),我就馬上從我家出來,當我出去看的時候,我就發現甲○○倒在地上,丙○○手持棒球棍(因為木頭是圓的、而且柄的部分也是圓的)、丁○○已經將手拖住下巴等語,且如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所述:我們騎機車行至甲○○門前,我即遭甲○○持刀砍殺,我被刀子劃到後,車子就倒地了,我倒地後就爬起來,當時血一直噴,整個人覺得很暈等情,則依常理而言,在被告甲○○圍牆外道路上應留有血漬或血跡,然觀諸卷內照片及警製現場圖所繪血跡,均在被告甲○○住處庭院內(即在圍牆內,而非在圍牆外之道路旁),又丁○○於警訊中係指稱:當我騎機車後載我胞弟,時值下班途經案發地,就發現甲○○手持一把農用掃刀擋在我機車前,他不發一語即持農用掃刀朝我頸部砍殺等語,與被告丙○○於警訊中所供稱:丁○○騎機車載我返家,途經秀水鄉○○村○○街八十號甲○○的住宅前,見甲○○站於其住宅前(圍牆外)馬路邊,本來是想問甲○○為何毆打我母親,當我們的機車停下來(離甲○○約三公尺處),甲○○見到我們後,立即從庭院圍牆邊的花圃拿出一把農用掃刀朝我們衝過來,我見狀後立即下車撿拾路旁的木棍,當甲○○持刀砍過來,丁○○惟恐我遭殺傷,起身擋在我前面,脖子就被甲○○砍傷了,我見狀就上前將甲○○推倒,扶著丁○○快速返家,駕車將我哥丁○○載至秀傳醫院就醫等語,內容並不相符合,且與證人乙○○所證述內容亦不符,参以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七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是否事先與丙○○約好要找甲○○?)是因為甲○○將我媽打到住院,我弟要找甲○○,我說去看看等語,足證被告丙○○與丁○○二人是因不滿被告甲○○毆打其母親,事先謀議攜帶棒球棍等前往被告甲○○住處,雙方於被告甲○○住處庭院內發生爭執,被告丙○○遂持棒球棍毆打被告甲○○,丁○○亦毆打被告甲○○之身體,而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放置於庭院內之農用掃刀,揮向丁○○之頭部,致丁○○受有從嘴角部位延伸至頸後部二十四╳三╳二公分之裂傷,致被告甲○○因而受傷,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二份、現場簡圖一份、照片五幀及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二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遭砍殺之部位係在頸部上方屬人身重大部位,且傷勢長達二十四╳三╳二公分,復係在騎機車行進間遭砍,告訴人丁○○亦有可能因而倒地受更重之傷勢而死亡,被告甲○○揮刀砍出時,應有此預見,其竟仍為之,足見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為主要論據。按刑法上之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其受傷之多寡,所加害是否為致命部分以及所用之凶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及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被告丙○○與丁○○二人不滿被告甲○○毆打其母親,事先謀議攜帶棒球棍等前往被告甲○○住處,雙方於被告甲○○住處庭院內發生爭執,被告丙○○遂持棒球棍毆打被告甲○○,告訴人丁○○亦毆打被告甲○○之身體,而被告甲○○亦順手持放置於庭院內之農用掃刀,揮向告訴人丁○○之頭部,致告訴人丁○○受有從嘴角部位延伸至頸後部二十四╳三╳二公分之裂傷,已如前述,惟被告甲○○係於遭受被告丙○○等人毆打後始持掃刀砍告訴人丁○○,且若被告甲○○確有置告訴人丁○○於死之意思,則其為何又僅砍此一刀,而未乘勝追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當時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丁○○於死之意思,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並無具有使告訴人丁○○喪失生命之故意,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農用掃刀傷害告訴人丁○○。

三、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丁○○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被告甲○○係犯傷害罪,已如上述,是以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是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確定,後二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旋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前述假釋並遭撤銷,所餘殘刑四年十五日接續執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再獲假釋,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作案用之農用掃刀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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