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經該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二號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戒治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第二三三號、第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二十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約一天一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七十八之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一三公克),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煙檢字第九二00四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且扣案之一小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一節,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0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並有該一小包海洛因(驗後淨重0點一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經該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二號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戒治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第二三三號、第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顯係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另被告自白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究審。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一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 秋 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