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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余仕明李進清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空袋壹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一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七九一巷三十七號之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二至三天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一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塑膠空袋一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其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執行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施以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塑膠空袋一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鍚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紀 佳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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