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有妨害自由、賭博、違反票據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三年六月、十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假釋經撤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度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經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友人林素月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五八四巷二弄十七號之住處,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亦不知為何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煙檢字第九一一三一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求慎重,復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經該公司以確認檢驗方法定量極限濃度(LOQ)為閾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皆為75ng/ml,倘檢出值大於或等於上開LOQ便能確認尿中確實存在此毒品,而被告之尿液經前揭機關以該種檢驗方法為複驗確認後,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五五二八及三三一,遠高於該公司所設定之閾值七五,又甲基安非他命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安非他命,一部份會以原形排出,所以正常情況下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同時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是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可認定。再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甚明,亦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則被告於經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可認定。至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曾服用「普拿疼」、通血西藥「尚蓋清」及敏賢牙醫診所開立之西藥,可能因此導致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敏賢牙醫診所開立之三種西藥Erythromycin、Ponstan、Gasgel及市售之成藥「普拿疼」,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故服用該等藥物後,尿液當不致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通血西藥「尚蓋清」因無成分名稱及衛生署許可證認字號,故無從查詢該藥物成分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管檢字第一○九四六一號函敘在卷,職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復屬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繫屬、而於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且修正前之刑罰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亦無援引同條第二項從輕原則之餘地,又此係針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法律適用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新舊法比較之一般規定。本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繫屬於本院,而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素行不佳,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施用之次數僅一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五八四巷二弄十七號,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削尖吸管一支、裝毒品用香煙盒一個、海洛因五包、安非他命三包、裝毒品用衛生紙及廣告紙各一張、裝毒品外層黑色膠帶一條、使用過毒品夾鏈袋六個、裝夾鏈袋黑色包一個及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等物,被告堅詞否認係其所有,且上址係被告友人住處,而非被告住處,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以,被告對該處存在之物當無支配管領能力,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述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或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部分自礙難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