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四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某時,至劉建宏(另案審理中)經營設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五四二巷四十五號之「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與劉建宏二人,應詹世宇(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求代購毒品後,丙○○遂向甲○○表明欲購買毒品,甲○○隨即至該工務所,於見到詹世宇確實攜有錢財可購買毒品後,即開始以電話為詹世宇尋找毒品來源,惟久未能找得毒品可供詹世宇施用。詎料,詹世宇、劉建宏、丙○○因而心生不滿,竟以「如不處理好就讓你的頭變蜂窩」等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其後,詹世宇等三人已自行找得購買毒品管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甲○○出錢,而甲○○因受其等上述恐嚇言詞已心生畏懼,遂於同日清晨六時三十八分起,迄同日清晨七時十四分止,連續撥打四通電話,催促其父親乙○○及母親丁○籌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前來,而其父母親因恐其子遭受不測,便於清晨時分急向友人籌款,並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由黃福生駕車附載乙○○將一萬五千元送交丙○○等三人,俾供其等購買毒品,丙○○等人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另與證人乙○○、丁○、黃福生於警訊中之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詹世宇、劉建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恐嚇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