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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О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與游宏男(所涉竊盜罪嫌,業據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三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將竊得之財物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嗣游宏男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後,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警員供出乙○○為共同行竊之人,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乙○○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始查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游宏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被害人丁○○、甲○○、丙○○於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柯福來於偵查之證述;

㈤行竊地點照片三張;

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四張;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黃 幼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法 官 許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О九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