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曾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凌晨某時許,毀壞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十六號「松菁檳榔攤」之鋁門玻璃後,竊取其內之三五牌香菸一條、峰牌香菸三條、七星牌香菸七條、大衛杜夫牌香菸二條、新樂園牌香菸三條、長壽牌香菸四條、長壽牌藍色包裝香菸一條、小紳士牌香菸一條及現金新臺幣八百元。嗣經「松菁檳榔攤」負責人甲○○於翌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案發現場檳榔攤內之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與被告乙○○左中指、右食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蔡青穎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警方於案發現場檳榔攤內所採集之五枚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分別與被告乙○○左中指、右食指之指紋相符,此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三○○三九○七六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另被告前曾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顯示法治觀念薄弱,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之竊盜案件,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已逾三個月餘,時間並不緊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迭次供稱本件並非事先按照計劃去偷,而係臨時起意行竊等情,是本件竊盜犯行與前開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之竊盜犯行間,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院自應就本件竊盜犯行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