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三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三七八號住處,因向其母甲○○要錢買酒未果,竟基於恐嚇取之犯意,向其母甲○○恫嚇稱:「如不給錢就要將家中家俱摔壞。」,惟甲○○因不願乙○○繼續酗酒而未給錢,詎乙○○竟接續向甲○○恫嚇稱:「要走最好連瓦斯桶一起搬走,否則要把瓦斯桶引爆燒掉房子。」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離家外出躲避。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之父張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與證人張志仁分別係被告之父母,如非被告之行為已非其等所能忍受,而心痛至極,焉會到檢察署提出告訴,故告訴人及證人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從而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因告訴人及時躲避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子,竟不思孝道,為自己一時得以飲酒作樂,即出言恫嚇告訴人交出財物供其買酒飲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