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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次數應更正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銀櫃KTV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陳 鍚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紀 佳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六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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