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朱慧真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至彰化縣線西鄉○○村○○路○段九一六號前之「阿蓮檳榔站」向乙○○購買檳榔時,見乙○○脖子上佩戴金項鍊一條,竟因缺錢花用,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返回住處持玩具手槍一支(未扣案,未能證明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兇器),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再至前開檳榔站向乙○○表示欲購買檳榔,趁乙○○轉身打開冰箱拿取檳榔時,取出前開預藏之玩具手槍槍口抵住乙○○之脖子,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任由其強行扯下佩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遂持至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二七號之「金美芳銀樓」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三十元,花用殆盡,並將前開玩具手槍丟棄在彰化縣伸港鄉○○路旁之垃圾堆。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因另涉及搶奪案件(此部分搶奪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為警查獲時,在刑事追訴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本件強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強盜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前開時、地持玩具手槍強取乙○○脖子上之金項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所持之玩具手槍為槍口為紅色,槍身是黑色,槍把有白色和金色相間,伊先拿手槍指著乙○○後背部,後來她轉身後,就用槍指著她胸部,再扯下她脖子上之項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使用的是紅色槍管之玩具手槍,被害人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如被害人所陳,被告將玩具手槍抵住其脖子,根本不可能看到槍,被告所為應構成搶奪罪,與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犯之搶奪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等情。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持玩具手槍至檳榔攤強取乙○○脖子上之金項鍊,得手後,隨即持至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二十七號之金美芳銀樓變賣,得款八千一百三十元花用殆盡,並將該玩具手槍丟棄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有金美芳銀樓之負責人黃美美於警詢之陳述、金飾買入登記簿一份及被告帶同警員至犯罪及丟棄玩具手槍之地點查證照片六張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惟其所供述之玩具手槍之外觀及持玩具手槍指向乙○○身體之部位既與被害人指述不同,辯護人復以此為本件辯護重點,是本件之爭點為:本件被告所為,是否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二、本院查:
(一)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二十年非字第八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詢、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拿出一支槍抵住(或稱壓住)我的脖子,並扯下伊脖子上之項鍊,伊看到是槍就嚇到了,怕被告會開槍,所以沒有反抗,伊很害怕根本不知道是真槍或假槍等語明確,而其之所以知道被告用以抵住其脖子之物品為手槍之原因,亦據證人乙○○證述:被告槍抵在伊脖子處,伊轉身就看到一把黑色的槍,且被告離開時,伊也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一支槍等情(詳見警詢筆錄、本院前審卷第七至十四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雖判斷槍枝之真假或是否具有殺傷力固須具有專業知識,然槍枝之形狀,當屬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所得辨識,參之被告係將玩具手槍抵住證人乙○○之脖子(精確來說是在脖子側邊,此據證人乙○○至本院作證時當庭指出槍枝抵住其脖子之位置),證人乙○○一轉身確實可以看到被告所持用之物品為何,是當日證人所見到被告持用的是一支黑色具有手槍形體之物,要屬無訛,辯護人認證人不可能看到槍枝之辯詞,尚嫌無憑。再者,被告所持以強盜之工具,雖係玩具手槍,然槍枝擊發後動輒可以使人喪失生命或造成身體極大之傷害,此亦為吾人所知,而被告為何選擇持槍至檳榔攤以遂其犯行,其理由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買槍?)買來想要去搶」、「(搶之前你有先去檳榔站,知道她【指證人乙○○】體型,為何還需要拿槍?)我第一次搶,會害怕」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頁),足見被告之目的即在藉一般人對槍枝之畏懼、不敢貿然抗拒之心理狀態,使其犯行較易達成。況被告體型壯碩(被告自稱身高一七五公分,體重一百公斤),證人乙○○為一中年婦女,身形嬌小,實難與被告抗衡,且證人乙○○之脖子遭被告以具有槍枝形體之物品抵住,其心理上自然飽受驚嚇,自難強令證人乙○○在其生命、身體遭逢極大威脅之際仍須冒險判斷被告所持用之槍枝是真是假,由此益徵證人乙○○處於當時之情況,客觀上實已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三)至關於被告所供稱之玩具手槍之外觀,一般人是否可輕易辨識出為玩具手槍一節,固據證人即具有鑑識槍枝專業知識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陳育琳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單純從槍口顏色是紅色,一般人很容易分辨是假槍,就其目前所知並無制式槍枝槍口是紅色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一頁),惟被告所持用之玩具手槍業經被告丟棄,且未扣案,是關於該玩具手槍之槍口是紅色,僅有被告之描述,並無其他佐證,而證人乙○○係除被告之外曾親見該玩具手槍之人,然其所見為黑色手槍,並無其他顏色,復據證人多次證述在卷,則被告所持用之手槍是否有如被告所供之特徵,已非無疑。縱認該手槍之槍口確為紅色,然就證人乙○○所證,槍枝之槍口係直接接觸抵住其脖子(見本院前審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則證人乙○○根本無法見到該槍枝之槍口究係何顏色,更無從自其槍口係屬紅色而一眼望之即可分辨真假,是依證人乙○○所見,被告持以抵住其脖子之物確為一把黑色手槍,證人乙○○確因見到該手槍而害怕不已,客觀上已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證人陳育琳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搶奪罪,而應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件被告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因另涉及搶奪案件為警查獲時,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在警員詢問被告是否另犯其他案件時,主動向警員告知本件犯罪事實,並帶同警員至犯罪及丟棄玩具手槍地點蒐集證據等情,業據當時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丙○○在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十六、十七頁),並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又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接獲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表示並沒有報警,隨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稱其當時有報案等情(參見證人乙○○警詢筆錄、本院前審卷第十三頁),然卷內並查無證人乙○○之報案紀錄,縱認證人乙○○確曾向轄區警員報告本件犯罪事實,但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證人乙○○對於何人係犯罪之人,自無從得知,是本件被告在警員詢問其有無另涉其他案件時主動告知本件犯罪事實,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富,雖未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傷害,然已致被害人心理上極度之恐懼,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動供出本件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且迅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一頁之和解書),顯已深具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並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