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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可持有、寄藏。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近員林火車站處,遇見綽號「殺手仔」之男子,持仿P.BERETTA廠九厘米製玩具槍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其中已因鑑驗所需而擊發),要求代為保管,丙○○於該時、地,予以應允,並收受而寄藏之,且隨即將之持至彰化縣員林鎮○○路十號康橋賓館租處房間盆裁中藏放,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五時二十分許,曾取該槍、彈,欲與乙○○談判,惟談判不成,丙○○為免事情暴露,乃將前開槍、彈交林志銘(經本院判處無罪)等人攜至他處丟棄,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由林志銘帶警方至丟棄處即彰化縣大村鄉○○路三四之一號旁取出前開槍、彈;後續於八十八年六月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媽祖廟附近之全鴻撞球場,受綽號「小黑」男子之託,應允代為保管,而於該時、地,並收受而寄藏「小黑」男子所交付之仿SIGSAUER廠P二00型製玩具槍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編號0000000000)一支,且隨即將之持至彰化縣員林鎮○○路台鳳公司空地之草叢內藏置,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六段四0四號處,為警查獲,並至前開藏置處,起該槍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亦有前開仿P.BERETTA廠九厘米製玩具槍改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三顆及仿SIGSAUER廠P二00型製玩具槍改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稽。而該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鑑驗,結果均亦認「有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五三八七七號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一八四四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前開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列管之槍、彈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前後受綽號「殺手仔」、「黑仔」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土造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某,所為之寄藏槍、彈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按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前後二次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開連續寄藏行為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前即開始,惟最後查獲時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寄藏槍枝之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適用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論處。復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其持有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影響社會治安匪淺,及考量被告之素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貳顆(原有三顆,其中一顆因鑑驗所需,予以擊射,故已喪失違禁物之本質)係違禁物,故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洪 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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