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三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七號、第二三一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肆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縮刑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二十七之五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同年七月九日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落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袋一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煙檢字第93216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零點零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及注射針筒四支、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縮刑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各遞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四支、塑膠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