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約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八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三十之四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約0點一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點一七公克),經送鑑驗結果,亦確係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三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故核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八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約0點一七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