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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余仕明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盜採砂石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其為下列犯行時,上開所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尚未開始執行,故不構成累犯)。緣丙○係彰化縣二林鎮○○○段十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因違法開挖上述土地之砂石致產生一地勢低窪之坑洞(丙○違反區域計劃法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甲○○約定提供上開土地予甲○○回填廢棄物(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現上訴中)。而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竟自九十二年九月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以貨車將夾雜廢棄木材、磚塊、廢塑膠、玻璃瓶、廢泡綿、輪胎(輪胎起訴書漏載)等各式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坑洞內傾倒,前後二十餘天共計約傾倒二十噸級貨車十六車次,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擬在右揭廢棄物上覆蓋二米之砂土掩埋。進而自同月二十四日起,透過不詳管道得知丁○○係以駕駛挖土機為業,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業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擔任現場挖土機司機,負責在上開土地上操作丁○○所有之挖土機將砂土覆蓋在右開廢棄物上加以掩埋,另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相識且同具犯意聯絡之乙○○(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業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上訴中)在現場擔任監工之工作,而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嗣於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丁○○在上述土地操作挖土機覆土掩埋,而乙○○在現場監工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前開挖土機乙台,經警依丁○○、乙○○之供述通知甲○○到案說明,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係右述土地之地主丙○透過綽號「毛六」之男子要求伊代為頂罪,代價為二十萬元,伊因生活因難,始同意代為頂罪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由員警依照筆錄記載宣讀問題、回答,被告僅在員警照篇宣讀各問題及回答後答稱「是」,且警詢錄音不連續,故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又傾倒於右開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屬營建廢棄物,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該營建廢棄物業經公告為可回收資源,不須領有許可文件即得依行政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如有違反,亦僅論以行政罰等語。經查:

(一)被告警詢筆錄係採員警詢問,被告回答,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被告回答後,員警再次確認後依被告原意整理製成答案,全程錄音連續未中斷,長約五十五分鐘,問答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詢問終了,員警將筆錄交予被告閱覽,經被告閱覽後表示無誤等情,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準此,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由員警依照筆錄記載宣讀問題、回答,被告僅在員警照篇宣讀各問題及回答後答稱「是」,且警詢錄音不連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且由前開勘驗結果,反足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有其證據能力,亦屬無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件依卷附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乙紙、現場照片十二幀、彰化縣二林分局檢查紀錄表乙紙及現場圖乙紙觀之,足知傾倒在右述土地坑洞內之廢棄物係廢棄木材、磚塊、廢塑膠、玻璃瓶、廢泡綿、輪胎等物,參佐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中時供稱:回填之廢棄物係伊以前之工寮,之前作建築商使用,係九十二年六月份拆下等語,則上述廢棄物應係被告所經營之事業機構所產生,且無證據證明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職是,上述廢棄木材、磚塊、廢塑膠、玻璃瓶、廢泡綿、輪胎等物,應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堪以認定。

(三)再者,彰化縣二林鎮○○○段十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丙○,此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乙紙在卷可按。後丙○與被告約定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回填廢棄物,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某日起,即僱用司機,以貨車將右述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坑洞內傾倒,前後二十餘天共計約傾倒二十噸級貨車十六車次,並擬在右揭廢棄物上覆蓋二米之砂土掩埋,復自同月二十四日起,以每日八千元之代價,僱用丁○○擔任現場挖土機司機,負責操作挖土機將砂土覆蓋在廢棄物上加以掩埋,另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僱用乙○○於現場擔任監工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詢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中自白無訛,核與共犯乙○○、丁○○及地主丙○分別於本院審理及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被告乙○○、丁○○、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僅提供土地予被告回填砂石,並不可傾倒其他物品云云,核與其前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中供述:伊去買檳榔時,發現被告住處前有廢棄物,伊表示可回填至伊土地上,回填後要在上面覆蓋二米之土方等語及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因丙○向伊買檳榔,詢問伊廢棄物為何不載走,伊答以沒錢,丙○即表示有一水池可供伊傾倒,伊始僱用丁○○、乙○○等語相互齟齬,且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稱:於偵訊時確有如上之供述等語無訛,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僅提供土地予被告回填砂石,並不可傾倒其他物品云云,顯係事後規避自己責任所為之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本案被告載運、傾倒、覆土掩埋之廢棄物除屬營建廢棄物之廢棄木材、磚塊外,尚包括其他非屬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廢塑膠、玻璃瓶、廢泡綿、輪胎,且夾雜營建廢棄物中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玻璃瓶、廢泡綿、輪胎甚多,所占之比例亦高,顯非單純之一般事業營建廢棄物所可比擬,自不得以前述廢棄物內夾雜有一般事業營建建築廢棄物即予免責。退步言,縱可認本案被告載運、傾倒、覆土掩埋之廢棄物皆屬一般事業營建建築廢棄物,而屬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範籌,惟仍不失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故依再利用之方式「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時,縱有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之情事,固非屬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範籌,而應科以行政罰。然若行為人根本即非「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而係以隨地傾倒或任意掩埋之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無所謂「再利用」可言。因之,行為人究係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或僅係「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即應依事實認定,非謂一般事業營建廢棄物係屬可再利用廢棄物之範籌,即認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適用。另營建廢棄物之再利用,依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環署廢字第00五三二0七號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

三十八、營建(建築)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三、再利用事業資格:(一)依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核准設立之土石方資源場堆置場處理場。(二)依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核准設立之土石方資源場堆置場處理場。四、再利用事業機構應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等加以分類。‧‧」可知,營建廢棄物雖屬可再利用之資源,惟其清除、處理亦須由經核准之再利用事業始得為之,要非未經許可得以任意為之。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九一一五一號號函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一、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三、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本案被告非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更以貨車載運廢棄物至上述土地上,以隨地傾倒、任意覆土掩埋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則依上述環保署之函釋,被告之目的顯非對於可用資源之再利用,要屬無疑。是以,辯護人所辯:前述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營建廢棄物,不須領有許可文件即得依行政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如有違反,亦僅論以行政罰云云,顯屬誤會。

(五)至被告雖辯稱係以二十萬元之代價代地主丙○頂罪云云,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與被告約定支付被告二十萬元,惟否認該二十萬元係要求被告代為頂罪之代價,並證稱:二十萬元係被告替伊填土之代價,填到可以用為止,如果不夠日後再說,伊已支付被告十萬元,警察查獲後伊又支付被告二萬元,請其將垃圾處理掉等語在卷。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地主丙○叫伊回填處理等語,衡情,倘被告所辯係代丙○頂罪云云果屬非虛,則其理當避免供出丙○,使丙○得以全身而退,何須供述係經地主丙○同意,而使丙○同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又依被告於警詢中陳指:回填之廢棄物係伊以前工廠拆掉,放在家前之廢棄物,僱用乙○○每日一千元,僱用丁○○每日八千元,伊於二十多天前即已連續載運廢棄物至該地號土地回填迄經警查獲為止,約回填二十噸級貨車十六輛等語,就傾倒之廢棄物來源、僱用乙○○、丁○○二人工作之代價及內容暨傾倒之時間、車次等相關細節,被告皆知之甚詳,倘其僅係代丙○頂罪,焉能得知如此詳細之細節?又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受僱於被告,況被告亦無法提供綽號「毛六」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供本院傳喚查證,則其辯稱係透過「毛六」之牽線,代替丙○頂罪云云,要難令人遽信。末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時,其本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嗣始表示:如果判一年以上即不認罪等語,則被告顯係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係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恐入監服刑,始翻異其供,改辯稱係代地主丙○頂罪,堪屬無疑。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對於被告所述給他二十萬元是要叫他頂罪有何意見?證人丙○固答以:是,惟經審判長再次確認該二十萬元係欲要求被告頂罪或係填土之代價,證人丙○二次皆回答係為填土及處理垃圾,更進一步陳稱:因先前說好整地要給二十萬元,而警察抓到後繼續給被告款項係欲處理垃圾,二十萬元不是要頂罪等語在卷,則觀之證人丙○前後之回答,足認丙○於審判長詢問:對於被告所述給他二十萬元是要叫他頂罪有何意見?答以:是,顯係因一時反應不及,且誤認題意,始誤答以是,從而,證人丙○此部分證述,既與其本意不符,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亦屬無疑。

(六)此外,復有挖土機乙台扣案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可明。本件被告甲○○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右述土地上傾倒並覆土掩埋,且未符合再利用行為之相關規範,依前開說明,其載運、傾倒、掩埋之行為,應分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無訛,是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核其所為,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其與乙○○、丁○○就上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按指掩埋行為)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自九十二年九月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以貨車載運並傾倒如事實欄所示之廢棄物,並係間接正犯。再其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一罪論。至公訴人之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迄同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止,僱用乙○○、丁○○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自同月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以貨車載運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仍不知檢束修行,復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造成環境衛生污染,影響環境生態甚鉅,造成生態難以回復之困境,且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傾倒廢棄物之車次高達十六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查扣之挖土機一台,雖係共犯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據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然挖土機價格達百萬元之譜,且為丁○○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取得之日薪八千元,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本院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陳文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