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О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О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與游宏男(所涉竊盜罪嫌,業據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三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將竊得之財物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嗣游宏男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後,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警員供出乙○○為共同行竊之人,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乙○○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始查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游宏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被害人丁○○、甲○○、丙○○於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柯福來於偵查之證述;
㈤行竊地點照片三張;
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四張;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