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二號,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審理中;詎其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中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和美鎮○○里○○巷路口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審理時,將其被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二號,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審理中等情,有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增列第四級毒品,並將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轉讓第四級毒品,明列刑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已如前述,就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則未設有處罰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係就施用毒品案件加以規範。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係就屬於保安處分性質之刑事處遇程序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保安處分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惟此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實體法而言,不及於程序法,係屬二事,應有所區別。且被告係於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自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需視刑事處遇程序之結果決定是否起訴之情形存在,核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