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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二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五七九號、第三五五九號、第三二0一號、第四四00號、第四一0五號、第四五五四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分裝袋壹包、削尖吸管壹支、塑膠鏟管貳支、燈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其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故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戒治完畢期滿出所。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分別在南投縣、彰化縣及臺中縣市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每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之友人林炯梯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八十七巷九十弄四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一支、玻璃吸食器一個、分裝袋一包,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一包;㈡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十六號前,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㈢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六二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適甲○○藏放於煙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掉落,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預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㈣因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於甲○○友人陳鴻興所駕駛車號HH—六五三一號自小客車上查獲非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因陳鴻興指稱該物品可疑係甲○○所有,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甲○○雖否認前開物品為其所有,惟於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路八十七巷九十弄四號前,與留振興共乘車號SE—六六七0號自小客車,因行跡可疑為警攔停查獲,並於該自小客車香煙盒內查獲與本案無關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經警採尿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㈥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因甲○○與友人陳泓豪、林博彥共乘車號PL—八九四一號贓車,行駛至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五七九巷九十三弄時,甲○○雖因故下車,惟於同晚凌晨二時許,因陳泓豪、林博彥繼續駕駛前開贓車遇警心虛駕車逃逸,經警追逐逮捕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警當場於該自小客車內查扣非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因陳泓豪等人陳稱甲○○原亦同車,經警通知到場後甲○○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㈦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因車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鹿基醫院五0一病房內住院,因另案為警前往該病房調查,當場於該病房置物桌上,查扣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二支、燈泡一個,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右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鹿警刑字第0九三0000三三九二號警卷)。

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二三九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二五七九號偵卷第二一頁)。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山醫港九三川諴字第九三一二二四號函附檢驗報告一份(見二五七九號偵卷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本院卷)。

㈤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二四0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二五九二偵卷第二三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0一三三0二號警卷)。

㈦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煙檢字第九三二八四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三二0一號偵卷第二六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0三二六五四號警卷)。

㈨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一一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0三二六五四號警卷)。

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0一三五一一號警卷)。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二三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三五五九號偵卷第二九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鹿警刑字第0九三000四三五一號警卷)。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煙檢字第九三三四七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三五五九號偵卷第二九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0一三三0二號警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吸食器二個、分裝袋一包、削尖吸管一支、塑膠鏟管二支、燈泡一個。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止,惟事實欄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包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院書記官 林 盛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簡 婉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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