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約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四月及五年二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在其南投縣草屯鎮○○里○○路致興巷一○七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時間不定。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一六八號前,因甲○○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五公克);且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致興巷一○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分別為毛重約一公克、○.四公克,合計毛重約一.四公克);及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又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致興巷一○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四包(分別為毛重約○.五公克、一公克、○.四公克及○.六公克,合計毛重約二.五公克),係屬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等件附卷足佐,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三年六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四月及五年二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即二月一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分別為毛重約○.五公克、一公克、○.四公克及○.六公克,合計毛重約二.五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