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種子壹包(淨重捌點伍零公克)、大麻草貳包(淨重拾捌點柒陸公克)、大麻香煙拾肆支(淨重陸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年底、九十二年年初之某日,在臺中市「滾石PUB」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種子一包(淨重八點五○公克)、大麻草二包(淨重十八點七六公克),並將前開大麻種子摻入香菸製作大麻香煙十四支(淨重六點三六公克),一併將之置於其堂哥暫借其居住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二一巷三號十七樓A五棟內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而當場扣得甲○○所持有之上開大麻種子一包(淨重八點五○公克)、大麻草二包(淨重十八點七六公克)、大麻香煙十四支(淨重六點三六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而扣案之種子一包(淨重八點五公克)、煙草二包(淨重十八點七六公克)、香煙十四支(淨重六點三六公克),經鑑驗證實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四九四○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驗、鑑定通知書三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後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條次、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增列持有達一定數量須加重處罰之要件,對修法前之行為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大麻種子一包(淨重八點五○公克)、大麻草二包(淨重十八點七六公克)、大麻香煙十四支(淨重六點三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按,刑罰之沒收,有採義務沒收主義之應沒收與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得沒收二種規定,二者固有沒收物之所有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及屬於犯人所有為限之區分,然此二種沒收均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俱應附隨於主刑而存在,故不論應沒收或得沒收,皆須與該犯人之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得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倘無任何關聯,即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可參;本案查獲被告時併同扣案之白色藥錠六顆,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成分,有前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四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可憑,然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不論以刑責(公訴人於事實欄有贅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該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之白色藥錠六顆(淨重○點九七公克),因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爰不同時宣告沒收,應由查獲機關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