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甲○○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陳忠順、張耀升以台語「幹你娘」、「看啥曉,幹,藍叫啦」等穢語辱罵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陳忠順、張耀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對執法人員毫不尊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