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五二二號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六號,另移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四、一六七四、一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及台中市等不特定處所,以將第二級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週施用一次。嗣於:(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七四三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二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六公克),並經警在甲○○租賃之台中市○區○○○街二號二樓C室內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當場並又查扣海洛因一包,該包海洛因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六公克)扣案可稽,且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水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四、一六七四、一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漏列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判決引據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受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六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