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貳柒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均沒收銷燬之;斜口鏟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上上幼稚園」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同上地點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二七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斜口鏟管二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煙檢字第93192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點二七公克)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另有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及斜口鏟管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二七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因該香煙內之海洛因與香煙不能析離,連同該香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斜口鏟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