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間因強盜、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九月、二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某時),在彰化縣田中鎮建元醫院外公共電話前,拾獲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東信電訊之行動電話SIM卡一枚(該SIM卡係張江秀環所有,而由其子甲○○持有中,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彰化縣田中鎮黃昏市場之停車場內遭人撬開車門而失竊),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原由甲○○所持有因失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上開SIM卡一枚,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而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所有;其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連續以無線之方式,未經所有人張江秀環之同意,將該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其自己之行動電話機內(機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盜用該行動電話SIM卡與其友人通話多次,嗣後其乃將該SIM卡丟棄。嗣經張江秀環之子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下旬發現其母之行動電話SIM遭盜打新台幣一萬零九百十九元,乃調閱相關電話通聯紀錄,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該SIM卡係被害人張江秀環所有,由被害人甲○○所持有,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彰化縣田中鎮黃昏市場之停車場內遭人撬開車門而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又被告將該門號SIM卡置入其本人所有行動電話機內,於事實欄所示之日期內,與其友人通信聯繫等情,亦有東信電訊0000000000號電話明細單一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八十年、八十一間因強盜、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九月、二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打所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