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員東路加油站簽帳單(指商店存根聯及銀行留存聯)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九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七十八號,趁甲○○一時疏忽,徒手竊取甲○○置於上址書桌抽屜內之黑色男用皮包一個(內有甲○○之身分證、提款卡、駕駛執照、技術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得手(乙○○前開所涉竊盜部分,已經檢察官移送併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乙○○搶奪等案件審理,本院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關於乙○○連續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乙○○於竊得前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持該信用卡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員東路加油站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再交付加油站服務人員行使之,使該加油站服務人員誤認係甲○○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並使聯邦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所消費,亦陷於錯誤而墊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消費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聯邦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復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再持該信用卡至信昌銀樓刷卡購買金飾,亦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交付該銀樓服務人員行使之,嗣該銀樓負責人察覺乙○○所簽署押與甲○○本人留存在信用卡背面之署押不符,乃要求乙○○提出身分證件供查核,乙○○遂因心虛,即持信用卡離開;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持信用卡至金城鐘錶銀樓,欲購買金飾,但為該銀樓負責人當場察覺有異,致未得逞。嗣經警依金城鐘錶銀樓提供監視器之拍攝到乙○○至銀樓刷卡之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㈢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員東路加油站簽帳單一份;
㈣金城鐘錶銀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一張;
㈤聯邦銀行出具之冒用明細表一份。
三、至被告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員東路加油站刷卡消費偽造之簽帳單(指商店存根聯、銀行留存聯),已交付該商店收執,非被告所有,惟其上被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而被告持信用卡至信昌銀樓消費,並在簽帳單偽造「甲○○」署押,然該交易業據信昌銀樓取消,且信昌銀樓亦函陳並無留存簽帳單,有信昌銀樓出具之陳報狀附卷可憑;另被告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員東路加油站刷卡消費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陳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民國)│特約商店名稱│特約商店地點│刷卡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一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中國石油股份│彰化縣員林鎮│三十元 │交易成功 │ │ │九日十六時二十分│有限公司員東│員東路二段四│ │ │ │ │ │路加油站 │一三號 │ │ │ ├──┼────────┼──────┼──────┼─────────┼────────┤ │ 二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信昌銀樓 │彰化縣員林鎮│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已在簽帳單偽造持│ │ │九日十六時二十六│ │靜修路一之九│ │卡人「甲○○」署│ │ │分 │ │號 │ │押,惟遭負責人察│ │ │ │ │ │ │覺有異,致未取得│ │ │ │ │ │ │欲詐騙之商品,嗣│ │ │ │ │ │ │該筆交易亦據信昌│ │ │ │ │ │ │銀樓取消 │ ├──┼────────┼──────┼──────┼─────────┼────────┤ │ 三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金城鐘錶銀樓│彰化縣員林鎮│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未得逞 │ │ │九日十六時三十三│ │員水路二段五│ │ │ │ │分 │ │八○號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