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號、第一一二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八號、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五十四之二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每日施用一、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南投縣名間鄉新厝村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段濁水溪河床,因其乘坐車號R九—八三八五號自小客車行蹤可疑,經警盤查並同意搜索,為警於該自小客車內查扣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贓物一批,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金樹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七五三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此外,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八號、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前三日內某不詳時間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歷觀察、勒戒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為供被告施用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本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該針筒另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二一號一案),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該針筒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