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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更字第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二一0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已修正而未執行,並逕予報結,所涉之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其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底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九二號二樓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五、六個小時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九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經警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煙檢字第九三一0一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故核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更字第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二一0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已修正而未執行,並逕予報結,所涉之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其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鏟子一支及橡皮筋一條,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衡諸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既已坦承不諱,自毋庸對於應沒收銷燬之物有所隱諱,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確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簡 璽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七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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