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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石馨文王義閔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及移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九、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為警採尿前三日內某時,及於同年五月六日為警採尿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四十六巷三號住處,因執行拘提甲○○(乙○○胞妹)而查獲;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六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一三一巷六十一號查獲,經採集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是伊有服用傷風友、友露安感冒液等物所造成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十六時許獲案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之濃度各達三九三ng\ml及三七七八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件附卷足稽,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進一步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參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再被告雖辯稱伊係服用傷風友、友露安感冒液等物始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並提出傷風友、友露安感冒液及其他錠劑為佐證,惟經本院將被告所提上開物品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經函覆稱:㈠送驗錠劑五顆,均未檢出含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均不致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傷風友感冒液及友露安感冒液之包裝盒上標示均不含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其中標示含METHYLEPHEDRINE成分,該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或有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故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均不致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管檢字第○九三○○○七四九四號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告乙○○胞妹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並未見過胞姐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惟查證人甲○○亦證述伊並不常住在家裡(即與被告乙○○同住一地),則被告乙○○是否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即非證人甲○○所得完全知悉,是證人甲○○所為證述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否認施用海洛因乙節,洵無足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九、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為警採尿前三日內某時,及於同年五月六日為警採尿前三日內某時,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起訴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錫箔紙一團(殘留安非他命),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與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無涉,另供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及塑膠填充器一支,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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