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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三號、第一九0六號、第一九五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合計驗餘淨重約壹點貳肆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約零點零肆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合計驗餘淨重約壹點貳肆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約零點零肆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部份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戒治期滿,而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分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即上開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現正假釋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一五一巷七號之住處及南投縣國姓鄉山上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在上開住處及南投縣國姓鄉山上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五五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約一點二四公克)及已使用過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與福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約0點0四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三一五六七號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三一七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其中二包合計驗餘淨重約一點二四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約0點0四公克),經送鑑驗確係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二三五號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三一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另為警所查扣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經送鑑驗結果,亦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三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已使用過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可資佐證,故核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部份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戒治期滿,而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分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且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現正假釋中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三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另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其中二包合計驗餘淨重約一點二四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約0點0四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其中一支已使用過),因事實上已無從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認亦屬第一級毒品,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簡 璽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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