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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四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二○三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KIL─一八九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停放該處,即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該機車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一四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科,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郭 麗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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