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乙○○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殘刑業已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路○段60之4號之允大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允大公司)前,以踰越該公司後方圍牆之方式,侵入該公司內,並持他人(即不詳姓名之人士)置於上址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供兇器使用之鐵鉗、鐵鎚、油壓刀、鐵剪及鐵猴吊具各一支,竊取允大公司所有之電線一批(約四十米長)。得手後,適甲○○、乙○○正欲逃逸之際,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一批及作案工具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允大公司負責人許鰜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九張在卷及鐵鉗、鐵鎚、大剪刀、小剪刀及鐵猴吊具各一支扣案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乙○○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殘刑業已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鐵鉗、鐵鎚、大剪刀、小剪刀及鐵猴吊具等物,因所有權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且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