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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陳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89號)、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074、6315、7524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343號)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已磨平之六角扳手壹支及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原名陳永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改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⒈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已磨平之六角扳手及六角扳手各一支,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二九二巷口,以上開二支六角扳手竊取陳玉麗所有(供夫謝權衡使用)車號QG-5962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嗣於翌日(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竊得之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里○○路與員集路三段路口前時,見該處有巡邏員警之車輛,隨即調頭加速逃逸,因形跡可疑,經警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乃驅車尾隨追捕,最終在員集路三段三六0號前,為員警陳瓊遙、朱炳榕合力將之圍捕,並扣得上開已磨平之六角扳手及六角扳手各一支。⒉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村魚寮巷九號乙○○住宅內,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各一台得手,以待變賣為金錢花用。嗣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甲○○與不知情之楊志昇共乘車牌號碼VNW-812號輕型機車載送上開物品,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土地公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⒊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與劉明泉(檢察官另案偵辦)二人共同攜帶劉明泉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一支,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六三號前,以上開六角扳手轉開車門及電動門竊取劉福龍所有車號MQ-7129號自小貨車一部(車上尚有空氣壓縮機一台),得手後隨即驅車駛往中山高速公路,並在中途之中山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與友人鄧博豪(檢察官另案偵辦)會合,再共同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活動中心,欲出售竊得之空氣壓縮機一台,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該中心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供竊車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⒋末於同年八月九日八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一巷八堡圳旁,竊取陳木爐所有放置於車號M5-1775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住宅遙控器一副、鑰匙三支及大衛杜夫香菸一包,得手後旋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與與居仁街口為警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田中分局先後報請,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謝權衡、乙○○、陳木爐、劉福龍於警詢之證詞。

2、證人楊志昇、蕭富永於警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明泉、鄧博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3、職務報告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

4、扣案之已磨平之六角扳手一支及六角扳手二支。

5、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犯罪事實欄㈠、⒈⒊⒋之竊盜事實,然此三部分之事實分別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已磨平之六角扳手一支及六角扳手二支分別為被告所有及共犯劉明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4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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