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О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一二、一三六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撤銷保護管束,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二年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許止,在臺中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及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租屋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許止,在同前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一、二次。期間內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二二五之四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塑膠鏟管一支,並於本院審理中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煙檢字第九三一一三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塑膠鏟管一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憑;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上癮者,不論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十二小時內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第二天起即會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成癮,並產生強烈心理渴求,極難戒絕,濫用後會有心悸、頭痛、胸痛、昏迷等症狀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分別施用海洛因一次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及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及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二年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二次判刑確定,且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竟隨即於同年四月中旬復行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係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