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5日上午9時起,至94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619巷20號之住所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3、4天施用1次(針筒已遭甲○○丟棄而滅失)。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管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玻璃管已遭甲○○丟棄而滅失)。嗣於94年6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甲○○於其前揭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向承辦員警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當場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3公克,含包裝袋1個),而接受裁判。又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悉其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並有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海洛因1包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被發覺前,即持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向該管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3公克,含包裝袋1個)係毒品,且包裝袋上沾有毒品而不可析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