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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石馨文郭麗萍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蒲致遠),綽號「胡瓜」,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彈藥,竟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其中具直徑7˙70mm金屬彈頭,另一具直徑8˙80mm金屬彈頭)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因甲○○欲向其購買模型手槍,乙○○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底間某日晚間七時許,與之互約在不知情之陳安和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街一七五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仿制式FN廠半自動手槍而改造之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制式八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內具阻鐵)出售予甲○○,同時另基於轉讓子彈之犯意,將其原持有之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連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附贈予甲○○,而無償轉讓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嗣因嘉義市警察局獲知甲○○持有前揭槍枝、子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甲○○同意,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三十五巷一號前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PM-九六二0號自小客車,果扣得甲○○所持有之上開槍、彈,旋並經由甲○○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甲○○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將其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把出售予甲○○,並隨槍附贈子彈,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四、五月間,甲○○要購買模型手槍,透過第三人陳建羽來找伊,伊即至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中旁「元發模型店」以四千五百元購得玩具手槍一把並隨槍附贈玩具子彈八或十發,之後,伊即在陳安和住處將玩具手槍及子彈全部交給甲○○,伊交付時,玩具手槍及子彈均係未經改造不具殺傷力云云。經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嘉義市警察局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三十五巷一號前,經甲○○同意後,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PM-九六二0號自小客車,查獲甲○○持有之不具殺傷力仿制式FN廠半自動手槍而改造之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而該扣案之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把,係仿制式FN廠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且機槍已破損,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另送鑑改造八厘米子彈五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70mm金屬彈頭,採樣試射僅其中一顆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送鑑另一顆制式子彈,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80mm,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上情有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筆錄、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八二三○號槍彈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又甲○○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即指稱扣案之槍枝是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底間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以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胡瓜」之男子所購得,購買時並附送扣案之改造八厘米子彈五顆及制式九0子彈一顆等語,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後帶警前往被告乙○○之住所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三六九巷四四號指認綽號「胡瓜」之男子即被告乙○○,且於檢察官訊問後結證在卷;再證人陳安和於警詢中並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底間某日,被告打電話予伊,稱要過來坐坐,被告到達後又打電話給「阿欽」,「阿欽」就和另一名綽號「宏兒」之男子共同前來,進入伊家中後,被告就從身上取出一把改造八厘米手槍,滑套是白色,槍身是黑色的手槍給「阿欽」,他們在交槍時被告說要將現金交給「宏兒」及他弟弟就好等語,而甲○○原名許勝欽,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證人陳安和所述之「阿欽」,當指甲○○無誤。經由前述,可信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因販賣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予證人甲○○之故,同時將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附贈予甲○○,而無償轉讓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被告辯稱伊交付前揭槍、彈予甲○○時,玩具手槍及子彈均係未經改造不具殺傷力云云,自無足採信。至證人即元發模型店之負責人丙○○固曾到庭證稱扣案之改造手槍確係伊店內所出售之模型手槍等語,然經提示扣案之改造子彈照片,證人具體指明該數顆改造子彈均非其店內出售之華山牌模型手槍子彈,蓋其出售之模型手槍子彈並無彈頭,而扣案之子彈係經改造,且彈底並經加工過等語,是證人丙○○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出售予證人甲○○之改造手槍,乃購自元發模型店乙情,對扣案子彈來源仍無法說明,尚無從據以認定證人甲○○、陳安和之證詞有何不實。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復將之無償轉讓予他人,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條例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敘及,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月二十九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更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條文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條文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嗣因出售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始另行起意將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無償轉讓他人,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及轉讓之子彈數量,暨其犯罪後不知悛悔,一再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併科之罰金數額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因經鑑定試射而失其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另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四顆,則均不具殺傷力,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郭 麗 萍

法 官 王 義 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7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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