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案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裁定羈押,並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三、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正在執行中。詎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南平里南平巷十四號住所外之田裡等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為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煙檢字第九四○六○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係海洛因無訛(毛重○‧二公克),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按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為準,開釋日期,並非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案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該案經檢察官批核之執行案件進行單(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號)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登載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惟該日僅係被告之羈押釋放日,依前揭判決要旨,尚不得以該日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附此敘明),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竟即於翌日復行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前揭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宣示判決日止,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意旨)。查前開事實與本院前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具連續犯關係之同一案件,且屬前揭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宣示判決日前所得審理之事實,上開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公訴人再將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述業已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