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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О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四二五號廢棄空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十五時許,同在上開廢棄空屋內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五時許,在上開廢棄空屋內為警查獲,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五時許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與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郭 麗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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