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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訴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8歲

          住彰化縣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3 、2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丙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香菸頭貳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香菸頭貳個沒收。

事實

一、劉丙暘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偵字第29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民國88年7 月22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已於89年7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88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 月29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1 月19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309 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使產生煙霧吸取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二、三天或每一、二星期施用一次不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1 月19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前開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每二、三天或每一、二星期施用一次不等。期間內於94年1 月20日下午6 時40分許,為警在前開住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香菸頭2 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丙陽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94年1 月31日煙檢字第94039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香菸頭2 個扣案可佐;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上癮者,不論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成癮,並產生強烈心理渴求,極難戒絕,濫用後會有心悸、頭痛、胸痛、昏迷等症狀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88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 月29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1 月19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及於94年1 月20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89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香菸頭2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永 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美 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9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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