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雇於順楊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平日均需駕駛車牌號碼A6-4896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運交客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1月18日18時1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乃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8巷口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78巷,適同方向後方有乙○○駕駛車牌號碼KSE-781 號重型機車,亦延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機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發覺時已不及閃避,乙○○駕駛之機車直接撞及方跨越機車道尚未轉入78巷之甲○○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門,致乙○○人車倒地,其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疑橈神經損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7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徵之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車禍當時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7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欲右轉78巷而與同向行駛於後之告訴人機車於機車道附近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煞避不及直接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門,而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僅跨越機車道尚未到達到78巷中心處開始轉彎,可知車禍當時告訴人應有優先路權,惟被告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顯然疏未注意右側有無來車,並作隨時停車準備,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甚明。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至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並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所應注意。而查本件肇事時、地之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經肇地點,為前開疏於注意駕駛之行為,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注意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94年8月11日彰鑑字第0945602428函及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另依前揭鑑定意見書,告訴人雖亦為肇事原因,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路派出所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1紙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肇事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