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9月16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5-560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自強路口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事後經警通知,始知發生車禍。
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司法院、行政院於86年4月30日會銜修正發布,並於同日生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規定。交通違規之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並遷就89年7月1日以前行政訴訟法審級制度大幅修正前,行政訴訟資源窘迫,立法機關權衡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終局裁判之急迫性、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此設計,始由法院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理不服交通違規裁決處分之聲明異議事件。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明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即所謂「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於法院審理不服交通違規裁決處分之聲明異議事件時,自應予準用,亦即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應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有疑問部分,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經查:異議人於94年9月16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5-560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自強路口,車身右後側翼子板與駕駛人王焜輝騎乘之車牌號碼XA5-197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置物籃、前輪左側發生碰撞,造成王焜輝人車倒地受傷等情,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373號偵查卷所附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車體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然依前揭照片及現場圖,小客車車身上僅有一條表淺擦痕,機車車籃亦無明顯撞擊痕跡,而事故現場亦無任何車體碎片或剎車痕等一般車輛碰撞可能遺留之現場跡證,則異議人當時是否確已知悉兩車發生碰撞,即有疑問。參以異議人於接獲警方通知後,即到場協助調查,並迅速與王焜輝達成和解,王焜輝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亦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陳報狀附於上述偵查卷可佐,故異議人辯稱未察覺與他人發生車禍一節,應堪採信,況異議人經警移送涉嫌公共危險一案,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3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既乏充足證據認定異議人違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自應準用「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認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難認合法,且異議人應不予處罰,當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