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七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入監繼續執行殘刑八月十六日(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某朋友住處及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七一之六號住所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及約每四個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四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大翔加油站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本院審理中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煙檢字第九三二六七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判刑確定,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竟於假釋期間復行施用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