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鄧松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明泉(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併案審理)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七至八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六三號前,見甲○○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MQ-七一二九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置放有空氣壓縮機一臺,萌生竊盜之犯意,遂親至被告乙○○位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十一號住處,向被告告知上情,並得被告明允將代覓銷贓管道後,劉明泉復邀集陳永智(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併案審理)與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由陳永智騎乘機車搭載劉明泉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六三號前,陳永智即在旁把風,並由劉明泉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一輛及車上之空氣壓縮機一臺,得手後,劉明泉隨即與被告聯繫,並約在彰化縣北斗交流道會面後,由被告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引領劉明泉所駕駛搭載有陳永智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欲將竊得之空氣壓縮機一臺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人。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活動中心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一輛、空氣壓縮機一臺、六角扳手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劉明泉與陳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幫劉明泉找空氣壓縮機之買主,但不知道空氣壓縮機是劉明泉、陳永智竊盜取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七、八時許,劉明泉至伊住處,說他有看到一部空氣壓縮機在路旁車子上,要伊幫忙問有沒有人要買空氣壓縮機,伊答應要幫他問問看;當天晚上十一時許,劉明泉打電話給伊,說東西偷到手了,伊就幫他連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的人,並約在北斗交流道,一起去嘉義縣東石鄉附近與買主會合等語(警卷第十三頁、偵字第四二九四號卷第二五頁),核與劉明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伊至乙○○住處,問他有沒有朋友要空氣壓縮機,他說要幫伊問問看;晚上十點多,伊打電話給陳永智,問他要不要賺錢,即與陳永智一起去竊取自用小貨車與空氣壓縮機;偷到後,再打電話給乙○○,約在北斗交流道,並一起去東石等語(警卷第五、六頁、偵字第四二九四號卷第二六、二七頁),以及陳永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劉明泉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賺錢,伊因沒錢就答應他,並於當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由劉明泉偷車子,伊在五十公尺遠處把風,偷到後,劉明泉說要將車上之空氣壓縮機拿去換錢,即與乙○○在北斗交流道會合,並開車到嘉義縣東石鄉等語(警卷第八至十頁、偵字第四二九四號卷第二七、二八頁),大致相符。綜上供述,堪信被告於劉明泉、陳永智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與空氣壓縮機前,應已知悉劉明泉欲竊取空氣壓縮機並販賣謀利之情事,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空氣壓縮機是劉明泉、陳永智竊盜取得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固不足採。然被告既僅係同意幫劉明泉居間介紹空氣壓縮機之買主,並未參與劉明泉、陳永智竊盜行為之謀議,更未為竊盜行為之分擔,縱使被告明知該空氣壓縮機確為贓物仍予居間介紹買賣,亦僅能論以牙保贓物之罪責,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與劉明泉、陳永智即有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
㈡至於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僅能證明甲○○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空氣壓縮機,於前開時地曾遭竊取之事實,而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係劉明泉所有,與被告無關,亦經劉明泉供承在卷(警卷第六頁、偵字第四二九四號卷第二六頁),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與劉明泉、陳永智確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之證據。
㈢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與劉明泉、陳永智有共同竊取甲○○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空氣壓縮機之加重竊盜犯行,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移送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五之九號劉冠宏住處,自後側窗戶進入該住處,以徒手方式竊取劉冠宏所有朱銘木雕(同心協力)一座、木質花瓶一對、油畫(山水)二幅、油畫(馬球)、裸女素描、油畫(鋼琴)、油畫(芭蕾舞者)、油畫(裸女)、油畫(小提琴)、油畫(少女)、油畫(花)、油畫(馬)、油畫(帆船)、油畫(接吻)、油畫(渡輪)、國畫(蘭花)、般若波羅密多心經圖各一幅,以及音響一組,得手後,並搬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六Q-七六一五號自用小貨車上堆置,因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並與前揭起訴加重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難認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乙○○明知空氣壓縮機係劉明泉、陳永智竊盜取得之贓物,仍予居間介紹買賣,所涉牙保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